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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402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徐某,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及证人张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614元(彩礼56,000元、上门礼6,552元、订婚金手链及金戒指5,500元、网上购物代付款237元、微信红包转账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初,我在有缘网上认识了被告,并在当月十几号去杭州见了被告及其父母,后双方同意结婚,谈好彩礼88,000元。当月二十几号,被告及其母亲、舅舅、妹妹四人到我家玩,我父亲给了他们上门礼6,552元。2016年3月1日,我在家里那边的银行取了65,000元带到杭州去,并跟被告说彩礼钱不够,被告说其父亲动手术需要用钱,要求先付一部分。当天,我就和被告及其母亲一块到商场,给被告买了金手链和金戒指,共花去5,500元。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我在杭州云尚商务酒店给了被告现金56,000元作为彩礼钱,并让被告和我一块去领结婚证,但被告以其父亲生病走不开为由未去。后来,因为误会被告和我闹僵,我既找不到被告,也联系不上被告,现我们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过,也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徐某辩称,我和原告确实是于××××年××月份在婚恋网上认识的,我们先后见了双方家长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但原告去了上海一周后,我就联系不上原告,原告还删除了我的微信,我还从一次通话中知道原告有家室,所以我们就分手了。我和原告前后交往不到两个月,总共就见了三次面,第三次见面之后,双方确实谈了结婚的彩礼钱等事宜,但我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彩礼,原告只是替我网上购物代付了237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我32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依次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节选(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证据2,鹰潭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及综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信息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信江路营业厅于2017年2月8日出具的户名为张某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信息表及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信息表各一份,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是否到银行取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原告所取款项意在向被告给付彩礼,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该款,故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张开山的证言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及家人到原告家里玩是事实,但证人陈述了给被告吃饭礼及上门礼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证人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现被告不认可证人给其上门礼6,552元的事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陈述给付了被告上门礼的内容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原告老婆的短信(189××××1646)聊天记录节选(打印件)四份,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节选(打印件)三份、录音光碟及相应的纸质材料一份,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主要反映的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纠葛,被告意在证明原告有家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原、被告在婚恋网站认识,不久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4月双方分手。交往期间,被告网上购物,原告代其付款合计562元(其中网上直接代付237元,通过微信红包转账3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给过被告彩礼,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网上购物所需,而由原告代为支付及转账的562元,不属于彩礼范围,应为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该款项,且借贷金额较小,未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6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汤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