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力与段青松、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段青松,段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510号原告:王力,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被告:段青松,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段丹丹,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康泰人寿保险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力与被告段青松、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青松、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青松、段丹丹偿还借款215258元;2、本案受理费、投递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15258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段青松、段丹丹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被告段青松、段丹丹均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段青松、段丹丹向原告借现金215258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段青松、段丹丹自原告处借款215258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青松、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青松、被告段丹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以内向原告王力偿还借款215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投递费396元,共计2660元,由被告段青松、段丹丹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在履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