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春风与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风,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715号原告:王春风,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刘杨杨,均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东段。负责人:沈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风诉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奥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17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份出资225000元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一辆,牌号为豫P×××××,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挂靠协议存放在被告处。2016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缴纳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费17000元,当天原告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汇至该公司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无理提出再增加保费14000元,否则不能办理保险,车辆也不能运营。同种车型的保费仅为15000元左右,被告明显是提高收费标准。2016年11月17日原告和辖区支部书记一起到被告处询问情况,被告方工作人员声称车户不准转走,保费必须按照31000元购买,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方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运输局寻求帮助,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奥龙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十日内迁出车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依据。2、原告出资购买豫P×××××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这是事实,但原告说车辆不购买保险不能营运不属实。事实上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相关手续原件,即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并办理营运证,但原告迟迟没有向被告提供致使车辆无法正常办理营运手续。原告挂靠在被告处的车辆是营运性车辆,根据法律规定,营运车辆必须办理营运许可手续,如果没有该手续,是不能从事营运活动的。3、原告在诉状称去被告处交涉和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不是实情,是因为原告不愿意配合,所以去交通运输局投诉。综上,原告是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并非是被告要求其购买保险产生的费用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王春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一份、通话记录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2、情况反映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川汇区交通运输局受理件转办处理笺一份、农业银行汇款回执两份,用以证明(1)2016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缴纳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7000元,让原告汇至被告的账户,当天,原告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将上述款项汇至该公司的账户;(2)被告收到该款项后要求再增加保费14000元,否则不能办理保险,车辆也不能运营。2016年11月17日原告和辖区支部书记一起到被告处询问情况,被告方工作人员态度很差,并声称车户不准转走,保费必须按照31000元购买。后原告方到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运输局寻求帮助,被告方态度仍然强硬,导致调解未果,由此产生纠纷;(3)被告服务态度差,乱收费,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未交保险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被告根本违约。3、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同类型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为15286.11元,被告收取原告17000元的保费已经超过实际投保费用,被告根本违约,原告的诉求应得到支持;4、2015年8月11日由周口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以225000元的价格购置了本案的涉案车辆;5、2017年3月6日手机信息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的要求缴纳保险29159元、管理费2000元、GPS续费1500元、营运证3500元、营运证登报1000元、安全费200元,合计37359元的事实,进一步的证实被告乱收费。被告奥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春风和被告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合同书也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6年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购买保险要有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应该有合法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中,原告车辆购买保险,必须提供合法有效证件,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方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王春风与被告奥龙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王春风把自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到被告奥龙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500元。挂靠的车辆必须在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在保险到期一个月前购买,费用由原告方自理。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分两次给被告汇去17000元保险费,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保险。另原告提交的短信显示,被告奥龙公司要求原告王春风缴纳保险29159元、管理费2000元、GPS续费1500元、营运证登报1000元、安全200元、共计37359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乱收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因保险费的缴纳等问题发生纠纷酿成诉讼,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已就诸多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原合同无法涵盖新出现的情况,故双方车辆挂靠关系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协助办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迁出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缴纳17000元的保险费用,被告也没有给原告购买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000元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春风与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8月就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到被告名下经营所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春风办理PY005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迁出过户手续。三、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险费17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王春风承担300元,由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