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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2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丰建球、殷菊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建球,殷菊花,武汉市龙港天缘婚介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2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丰建球,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执行人殷菊花,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武汉市龙港天缘婚介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6号18层6号。法人代表人薛严,该所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4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殷菊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宁康路营业所62×××12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4898元;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胜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