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增琴诉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远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琴,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远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499号原告:李增琴,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远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阜,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李增琴与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远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增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36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增琴通过被告李远阜的战友介绍认识,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业房产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增琴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李增琴与被告韦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员工投资保额分红协议》,约定借款50万元,利息约定2.2%。原告李增琴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50万元给被告(韦业房地产公司)的出纳王英,当日,被告韦业房产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的财务印章。2015年1月9日,被告李远阜写下承诺书。2016年底原告再次找被告还款,但被告无钱,再次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2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仍然不履行归还义务。被告韦业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韦业房产公司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关系,有利润才分配红利,由于近年来房地产低迷,被告韦业公司持续亏损,无红利可分;2.原告投资后六个月的时候要求撤资,被告也同意其撤资;3.被告已经向原告分16次给付原告红利156467元,分6次归还原告的投资本金12万元,现尚欠本金38万元;4.被告李远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行为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被告李远阜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员工投资保额分红协议》,该协议约定,投资方(甲方):李增琴,受资方(乙方):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自愿向乙方投资50万元作为投资保额分红本金;本投资保额分红协议时间为期一年,实行按月分红,其分红比例按照《公司董事会决议》最高不超过2%……等。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增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同时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增琴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四川省韦业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共16次支付原告李增琴利息156467元,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共6次共支付本金12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李远阜向原告李增琴出具承诺书,写明:“原李远阜与郑蓉、郑辉、郑忠杰、李增琴、陈春等五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从2015年元月1日起,月息按2%计息,原合同签订的利息与现按2%计息执行的利息差额部分,在2015年3月返还本金时,一并计算补齐”。2016年9月21日,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增琴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李远阜,系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因我公司向李增琴借款本金40万元(肆拾万元整),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之前归还。另查明,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4年10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原告李增琴与被告李远阜代表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内部员工投资保额分红协议》是双方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增琴即向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转入投资款50万元,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2日开始支付原告李增琴利息,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公司内部员工投资保额分红协议》,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应属借款性质,被告虽然在陈述时,认为是入股分红,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两份承诺书和1份付款凭证表均载明是借款和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与被告韦业公司的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李远阜与原告李增琴的《入股协议》和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均是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转入50万元,也是转给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转款给被告李远阜个人,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也是被告韦业房产公司,故被告李远阜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李远阜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业房产公司支付尚欠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分段次归还了原告本金120000元,所以对利息的计算也应分段计算。第1次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26日到2016年4月8日,共计21个月,产生利息(500000元×年利息24%×21个月)=21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韦业房产公司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450000元,第2次利息从2016年4月9日到2016年9月25日计6个月,产生利息(450000元×年利率24%×6)=54000元;被告韦业房产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25日支付原告本金各20000元,计40000元,所欠本金为410000元,第3次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到2016年10月26日,1个月产生利息(410000元×年利率24%×1)=82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韦业房产公司再次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为400000元,第4次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到2017年2月9日,4个月产生利息(400000元×年利率24%×4)=32000元,以上截止到2017年2月9日,共产生利息304200元,2017年2月8日和2017年2月9日被告韦业房产公司又支付了原告本金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韦业房产公司已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2月9日,本金120000元和利息156467元,原告无异议,应在被告韦业房产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和利息中扣除。截止到2017年2月9日,被告韦业房产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120000元)=380000元,利息(304200元-156467元)=147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尚欠原告李增琴本金38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9日的利息147733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本金380000元,2017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到本金38万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增琴对被告李远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1元,财产保全费3201元,合计7782元,由原告李增琴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