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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迎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家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被上诉人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安装门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约在先,故原审错判。被上诉人启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启翔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2025.6元及违约金58803.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铝窗制作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将公主岭西溪名邸会所的铝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铝窗单价为560元/平方米,圆弧窗中每根加工费为150元,数量为20根,铝门连窗加工费为800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约为653平方米,工程款总计约为388000元,最后以实际洞口尺寸进行计算。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2015年3月1日前付总价款的20%,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被告违约按工程总价款的15%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实际为被告制作、安装了铝窗619.5平方米,铝门52.632平方米,圆弧20根,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920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万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给被告安装的塑钢窗质量不合格,导致现在无法使用,多次通知也未给修理,现在没有验收,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启翔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铝窗制作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原告承揽被告“公主岭西溪名邸会所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面积约为653㎡,工程款共计约38.8万元,工程完毕以实际洞口尺寸计算。材料标准依据《铝合金建筑开支材》GB/5237-2008、《铝合金》GB/T8479-2003、《中空玻璃》GB11944-2002,检验标准依据《吉林省门窗检验标准》和《吉林省门窗检验规范要求》。原告提供铝窗制作图纸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确定选用原告提供的铝型材、玻璃。支付方式: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30%,2015年3月1日前付总价款的20%,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须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工程总额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制作、安装,并安装完毕,实际工程款为392025.6元。被告以原告制作、安装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瑕疵履行,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025.6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工程总额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违约金为58803.84元(392025.6元×15%)。遂判决:被告四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92025.6元,违约金58803.84元,共计450829.44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万达公司与启翔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启翔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万达公司认为启翔公司安装的门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万达公司应当向启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上诉人万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国审判员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