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敬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黄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黄子林,李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522号原告:赵敬业,男,200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赵敬业父亲),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地税局斜对面。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姜慧影,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子林,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李宾,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清,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涡阳县,原告赵敬业诉被告黄子林、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姜慧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子林、李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100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8时许,被告黄子林驾驶被告李宾所有的皖S×××××车辆行驶至涡阳县××北街道××办事处路段处,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与赵敬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敬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黄子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敬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皖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险种,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至贵院,如上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应依法驳回,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黄子林、李宾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也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的身份为学生,原告在涡阳印象酒店从事厨师工作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6周岁,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具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已确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6日,被告黄子林驾驶被告李宾所有的皖S×××××车辆,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赵敬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黄子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敬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4118元。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依法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皖S×××××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118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此项获赔10280元(114.22元/天×90天);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此项获赔2700元(30元/天×90天);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1天+22天),此项获赔690元(30元/天×23天);5.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依法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8.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标准应依法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获赔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9.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2896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子林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子林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仍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合法劳动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所支出的18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黄子林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27160元(128960元-1800元)。被告黄子林、李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敬业各项损失计款127160元;二、被告黄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敬业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650.5元,由被告黄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