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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令狐昌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昌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狐昌龙,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昌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桐梓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在被告人令狐昌龙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同日下午,被告人令狐昌龙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楚米派出所交代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令狐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令狐昌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昌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令狐昌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令狐昌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令狐昌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