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邓A与罗A等和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A,罗A,浏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陈A,周A,浏阳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A,黄A,黎A,陈B,赖A,湖南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万A,邱A,蒋A,胡A,易A,涂A,江A,左B,赵A,胡B,胡C,易B,吉A,沈A,徐A,李B,黄B,罗B,蒋B,肖A,林A,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A,尹A,湖南某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赵B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异106号异议人(案外人)邓A,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罗A,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司。法定代表人谭A。申请执行人陈A,男。申请执行人周A,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李A,男。申请执行人黄A,女。申请执行人黎A,女。申请执行人陈B,女。申请执行人赖A,男。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A,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万A,男。申请执行人邱A,男。申请执行人蒋A,女。申请执行人胡A,女。申请执行人易A,女。申请执行人涂A,男。申请执行人江A,女。申请执行人左B,男。申请执行人赵A,女。申请执行人胡B,男。申请执行人胡C,男。申请执行人��B,男。申请执行人吉A,男。申请执行人沈A,男。申请执行人徐A,女。申请执行人李B,男。申请执行人黄B,男。申请执行人罗B,男。申请执行人蒋B,男。申请执行人肖A,男。申请执行人林A,男。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被执行人张A,男。被执行人尹A,女。被申请人湖南某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被执行人赵B,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A、浏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周A、浏阳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A、黄A、黎A、陈B、赖A、湖南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万A、邱A、蒋A、胡A、易A、涂A、江A、左B、赵A、���B、胡C、易B、吉A、沈A、徐A、李B、罗B、蒋B、肖A、林A等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A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名河依山郡二号栋708号房,案外人邓A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属其购买所得,请求中止执行。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文波、张和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邓A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黄A、黎A、陈B、湖南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A、蒋A、胡A、易A、江A、左B、赵A、胡B、易B的委托代理人、沈A、徐A、罗B、蒋B、肖A、林A、蒋B、李B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A称,异议人系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的职工。经湖南省发改委批准,决定在浏阳湖林��实施危旧房改造,改造项目总计为247户,异议人为其中之一。2012年10月22日,浏阳某某某林场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浏阳某某某林场向某某房产公司团购住宅247套,住宅价格均为1700元/平方米,按整栋或整单元回购后由浏阳某某某林场负责分户,回购总建筑面积约为22230平方米,多余面积由某某房产公司对外出让;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工到基础工程完工付购房总价款的40%,主体竣工验收前付购房总价款的40%,房屋交付时付购房总价款的10%,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付清余款;小区住房由浏阳某某某林场分配给职工,某某房产公司确保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办证所需的税费(除物业维修基金外)由某某房产公司承担;某某房产公司在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后》,浏阳某某某林场应协助某某房地产公司���各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异议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4月分两次共向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交纳购房款120000元。至2014年7月11日止,浏阳某某某林场已向某某房产公司支付了247套房总价款的80%,计3022.1546万元。2014年6月26日,异议人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异议人购得二号栋708号房,建筑面积为92.82平方米,购房款为149811元。2015年5月份,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将团购的247套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二号栋708房分配给异议人。因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相应的税款,所售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法院在执行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A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于2016年12月9日查封了异议人购买的708房。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于2014年6月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支付了80%的房款,所购房屋用于居住,未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非异议人过错。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罗A、浏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周A、浏阳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A、黄A、黎A、陈B、赖A、湖南某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万A、邱A、蒋A、胡A、易A、涂A、江A、左B、赵A、胡B、胡C、易B、吉A、沈A、徐A、李B、罗B、蒋B、肖A、林A辩称,异议人所称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浏执字第1356号以及湘01**执655、923、2044、2070、2741、2745、2749、2785、2951、3302、3553、3893、3954、4179、4299、4410、4453、4454、4456、4457、4458、4478、4495、4570、4612、4613、4678、4721、4732、4799、4800、4801、4802、4803、4804、4708、4808号申请执行人罗A���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A民间借贷等系列案件中,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浏执字第1356号以及湘01**执655、923、2044、2070、2741、2745、2749、2785、2951、3302、3553、3893、3954、4179、4299、4410、4453、4454、4456、4457、4458、4478、4495、4570、4612、4613、4678、4721、4732、4799、4800、4801、4802、4803、4804、4708、480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名河依山郡2栋(预售证2014-0036)201、202、708等84套房屋(其中房号为708号房屋为本案争议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随后,本院向浏阳市住房保障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3月23日,邓A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邓A系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的职工。2011年7月1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林业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湘发改农(2011)1051号《关于下达我省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同意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实施旧房改造120户。同年10月10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湘发改函(2011)148号《关于调整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函》,将长沙县大山冲国有林场的100户危旧房改造计划调整给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另下达2012年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危旧房改造任务14户。经浏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提供给拆迁户安置房13户。至此,浏阳湖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总计数为247户。2012年10月22日,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甲方)与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位于浏阳市海泡石、石柱峰路、古风路、南泥湾路交汇处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棚���区改造项目由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面积约21.6亩,乙方支付购地款440万元,土地挂牌成交价超出部分则向政府申请返还作政府投入;甲方向乙方团购住宅247套,户型为二室一厅单户面积为85-90㎡(所购房屋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合计面积22230㎡,多余面积由乙方对外出让;住宅价格为17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到基础完工付购房总价款4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付40%;交房时付10%,余款在相关证照齐全后付清;乙方交给甲方包干经费328万元,作为工作经费、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等费用;项目于2012年12月31日前动工建设,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200万元。2012年12月份项目工程开始动工,2014年5月份竣工,该楼盘名称为名河依山郡。邓A于2012年11月、2014年4月分两次向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交纳购房款120000元。至2014年7月11日止,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向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0221546元,占247套房总房款80%(22230㎡ⅹ1700元/㎡ⅹ80%=30221546元)。2014年6月26日,邓A与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邓A购得二号栋708房一套,建筑面积为92.82平方米,购房款为149811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总购房款80%,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10%,余款在证照手续完备后付清;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2015年5月,浏阳市浏阳某某某林场将团购的247套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二号栋708房分配给邓A。因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缴纳相应的税款,所售房屋均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款票据等证��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名河依山郡二号栋的708号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由邓A与浏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邓A所购房屋用于居住,现已支付购房款总额的80%;所购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邓A并无过错。综上,邓A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名河依山郡二号栋708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异议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唐文波人民陪审员 张和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玮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