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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行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与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02行初366号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吴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卫,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旅游路南牧牛山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凯,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学庆,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科长。委托代理人宋慧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不服被告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运现,被告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庆、宋慧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诉称,依据2003年7月9日原告与济南市历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现为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协议受让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以南、转山西路以西、龙泉山庄以北10592平方米(折合15.89亩)的土地使用权(即2011-G048号宗地出让前的一部分),后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及围墙等,并一直使用至厂房用地被征收、厂房被拆迁之日。原告上述厂房用地被熟化、征收及在土地所建厂房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被征收、拆迁,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署相关征收协议或补偿协议,原告的财产也没有评估,原告的权利受到侵犯。原告为此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意见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土地及厂房的熟化单位及涉案土地开发履行政府职能单位,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理应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意见;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事项;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即:1、2016年4月25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2016年1月15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2003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土地协议书、2000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用地意向书;4、2006年12月25日,被告与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熟化合作意向书,证明被告是涉案土地的熟化整理单位;5、2011年6月29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涉案土地作为2011-G048号宗地的一部分出让给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的制作,答辩人无法进行公开,只能告知信息公开的机关,据此作出的答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21条的规定,因答辩人要求答复事项较多,答辩人经逐一落实后发现被答辩人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不属于答辩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作出并向被答辩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信息公开的相关机构及救济途径,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答复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经向被答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告知救济途径,该答复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填写的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6年4月6日,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2016年4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甲方所加盖印鉴与被告无关且证据存在造假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称证据4证实涉案土地的熟化整理单位是被告,但该证据中甲方所加盖印鉴与被告名称并不相符,故本院仅对证据4的证据形式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均为:“公开2011-G048号宗地熟化、征收过程中所涉及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以南、转山西路以西、龙泉山庄以北10592平方米(折合15.89亩)(原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区内的原加利时企业用地)的土地熟化、征收批文、立项文件、征收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土地熟化协议、土地使用权征收(或收回)合同、征收补偿方案、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征收补偿方案及协议、评估报告、拆迁安置方案、公告、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资料。”2016年4月25日,被告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主要内容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2016年4月6日,本单位收到了贵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本单位2011-G048号宗地熟化、征收过程中涉及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以南、转山西路以西、龙泉山庄以北10592平方米(折合15.89亩)的土地熟化、征收批文、立项文件、征收公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土地熟化协议、土地使用权征收(或收回)合同、征收补偿方案、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征收补偿方案及协议、评估报告、拆迁安置方案、公告、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贵公司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贵公司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咨询,联系方式为0531-66605002。如对本答复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特此答复。”另查明,2000年8月31日,济南市历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项目用地意向书》。2003年7月9日,乙方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与甲方济南市历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现甲、乙双方本着务实和尊重历史的态度,就解除合资公司及该用地使用权问题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于2000年8月31日签订的《项目用地意向书》和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废除。……”。2011年6月29日,出让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历下区经十东路以南、转山西路以西、龙泉山庄以北。……”。2016年1月15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6]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我局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答复如下:经核实,历下区经十东路以南、转山西路以西、龙泉山庄以北的10592平方米的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收储手续,故该信息不存在。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告知”。庭审中,原告举证2006年12月25日,甲方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与乙方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熟化合作意向书》。被告称该意向书并非被告所签,且所加盖印鉴也非被告名称。被告陈述“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的原名为“济南市历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2016年4月6日,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向被告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4月25日,被告济南东部新城中央商务区管理委员会按时作出答复,其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涉案土地虽分别于2000年8月31日签订《项目用地意向书》、2000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书》,但2003年7月9日,原告与济南市历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书》已将上述两份合同书予以废除。庭审中,原告举证的2006年12月25日由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熟化合作意向书》作为涉案土地存在熟化情形的证据,但该证据中所加盖的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印鉴与被告原使用名称并不相符,被告也认为与其无关且存在证据造假行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涉案土地已于2011年6月29日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既非原告所申请公开事项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被告作出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答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