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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执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747夏建英与李春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建英,李春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2747号申请执行人:夏建英,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李春满,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夏建英与李春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20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春满于应给付夏建英货款16200元,并支付夏建英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3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春满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春满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及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房产和机动车辆管理机构及多家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春满有银行存款,亦未有房地产和机动车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春满长期外出未归,其儿子结婚均未回家,家中除农村房屋和日常生活必须品外,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4日将被执行人李春满列入失信名单。2017年4月10日,本院将查明和采取措施的上述事实书面告知申请人夏建英,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在规定的时限内亦未能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地司法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春满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夏建英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杨 进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