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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贾光照与岳汉青、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光照,岳汉青,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4470号原告:贾光照,男,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汉青,男,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轩翠丽(实习),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委托代理人:惠军威,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光照诉被告岳汉青、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光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岳汉青委托代理人王永常、轩翠丽,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光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0元,当庭变更为3697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岳汉青醉酒驾驶浙J×××××号小轿车沿太康县安康路由东向西行至太康县安康路盛世年华夜总会东10米处,碰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贾光照及冯同同、李家孝,造成贾光照、冯同同、李家孝三人受伤及浙J×××××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岳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汉青辩称:1.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错误,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分别为每天30元、20元;4.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因该事故车辆未报险,原告未提供保单原件,无法核实该保单是否在被告公司承保;2.事故认定���示驾驶员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岳汉青醉酒驾驶浙J×××××号牌小型轿车沿太康县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太康县安康路盛世年华夜总会东10米处时,碰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贾光照、冯同同、李家孝,造成贾光照、冯同同、李家孝受伤、浙J×××××号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汉青驾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光照及冯同同、李家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4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17637.5元。被告岳汉青在原告贾光照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浙J×××××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冯同同已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汉青驾驶汽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汉青��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故在交强险责任的医疗费限额内为其他受伤者预留5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显示驾驶员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不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的事由,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信。被告岳汉青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其赔偿数额内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贾光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7637.5元;二、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以住院天数计算,为42×33857÷365=3895.5元;三、误工费,由于原告贾光照系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42天,为11696.74÷365×42=134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2=4200元;五、营养费30×42=1260元。上述费用共计28339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5000元(含医疗费17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在交强险��围内赔偿伤残限额5241.5元(含护理费3895.5元、误工费1346元),共10241.5元。剩余18097.5元,由被告岳汉青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汉青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后,被告岳汉青还应赔偿原告贾光照130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光照10241.5元。该款汇入:贾光照,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623059137402251127账户。二、被告岳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光照1309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贾光照负担228元,被告岳汉青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