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康晓敏、康晓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执异38号异议人康晓敏,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异议人康晓江,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异议人王希喜,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执行人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九卜树村商贸楼301-308室。法定代表人黄乃碧,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与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92-1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被执行人已偿还异议人欠款14985123元,至此,被执行人京都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故本案执行完毕。异议人认为,本案没有执行完毕,债务总额计算有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0030506.746元,而非14985123元。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那对于被执行人来说,违反公平原则,造成巨大损害。故请求:一、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书;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京都公司银行存款5045383.7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财产、收益或其他财产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京都公司与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京都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借款本金985.546349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85.5463496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在收到京都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后,将京都公司已交付的房屋退回等。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与被上诉人京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与京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1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的再审申请。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与被执行人京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9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一、京都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85.5463496万元和利息4054866.2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及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等。同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9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京都公司银行存款1398700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92-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京都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北县京都国际B座住宅楼的房屋11套。房屋号分别为:2单元401、501、601、701、801、901、1001、1101、1201、1301、1401;B座底商楼2套,房屋号分别为:B单元1至3层、B单元地下室。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30日三次依法公开拍卖均流拍,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张家口办事处截止2016年10月31日依法进行变卖,因无人参加竞买再次流拍。2017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92-2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一、将上述拍卖房产以第三次流拍价格1480668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相应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92-1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被执行人京都公司将拍卖房产以物抵债偿还了欠款14806689元,以现金方式偿还了欠款178434元,共计偿还欠款14985123元。至此,京都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故本案执行完毕。又查明,2017年1月19日本院执行人员接待了双方当事人,并做了谈话笔录,确认本院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对主债务利息明确约定:利息以985.5463496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而并非异议人主张的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芙琳审 判 员 黄世国代理审判员 刘玉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金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