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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东方鼎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方鼎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307号原告:南京东方鼎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23号。法定代表人:朱源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23号1幢五层G座。法定代表人:胡瑞。原告南京东方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清、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6年7月21日在江苏法制报发布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珠江路517-549号》商品房买卖契约通知有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00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珠江路517-549号》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23号1幢五层G座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面积为68.21平方米,房款为368334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00年7月18日,被告仅支付77123.68元。此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中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契约、收款收据、工商登记资料、江苏法制报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房产登记信息资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17日,南京东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卖方、甲方)与本案被告(买方、乙方)签订了《珠江路517-549号》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珠江路523号1幢五层G座房屋,该房屋使用功能为办公,建筑面积为68.21平方米;房价为5400元/平方米,房款合计368334元;乙方应于2000年1月1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6000元,在乙方按附件四载明的付款方式最后一次付款时,该定金转为购房价款。附件四载明的付款办法为,2000年1月18日支付购房款32210元,2000年7月18日支付购房利息8913.68元,2001年1月18日支付购房款68210元,支付购利息8913.68元以及2003年1月18日支付购房尾款163704元、支付利息4862.01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0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2210元,2000年1月14日支付定金36000元,2000年7月18日支付利息8913.68元,总计77123.68元。2005年南京东元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现原告名称。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江苏法制报登函,解除双方于2000年1月17日签订的《珠江路517-549号》商品房买卖契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登函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南京东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签订的《珠江路517-5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登报通知到达对方时即2016年7月21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京东方鼎成置业有限公司(原名南京东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珠江路517-5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6年7月21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6825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南京中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赵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德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