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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岑春叁、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春叁,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02执128号申请执行人岑春叁,女,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凤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方旭。申请执行人岑春叁与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来劳人仲裁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岑春叁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808.61元,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土地、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广西永泰木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及工业用地等财产,但因该财产已由另案处置拍卖当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处置完毕,需待拍卖成交后,价款分配。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岑春叁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来劳人仲裁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来劳人仲裁字(2016)2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卢胜审判员  韦立标审判员  江祖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