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柴建海、刘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建海,刘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建海,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华,女,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柴建海因与被上诉人刘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建海,被上诉人刘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建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我与刘荣华没有对清账目,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刘荣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刘荣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柴建海支付货款38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柴建海多次从刘荣华处购买聚苯颗粒。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柴建海尚欠刘荣华货款42800.00元,柴建海为此出具欠条一份。柴建海支付部分货款后,现尚欠38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荣华与柴建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柴建海欠付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民事责任。对刘荣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柴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荣华货款3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元,由柴建海负担。二审期间,柴建海提供收到条两份,以证明在涉案欠条出具后,已支付4000.00元。刘荣华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款项已在起诉时扣除。柴建海对于扣除上述款项后,尚余欠款388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本案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柴建海于2016年2月6日给刘荣华出具欠款42800.00元欠条的事实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柴建海已明确认可尚欠货款38800.00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对欠款数额再无争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据此,柴建海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上诉人柴建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王百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