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建军与任兴林、康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军,任兴林,康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232号原告:薛建军,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薛建军服饰店经营者,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山西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兴林,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永兴腾飞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康利利,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永兴腾飞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建军与被告任兴林、康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被告任兴林、康利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6年5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夫妇本来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借给任兴林10万元,2015年8月20日借给任兴林3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给康利利2万元,2016年5月8日借给康利利3万元,共计18万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始终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任兴林、康利利辩称,二被告借原告钱是事实,但是该欠款均已还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建军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8月20日、2016年5月8日借给被告任兴林10万元、3万元、3万元,被告任兴林出具了借条;原告薛建军于2015年1月20日借给被告康利利2万元,被告康利利出具了借条。被告任兴林、康利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任兴林、康利利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薛建军与二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并提交了任兴林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康利利在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该转账记录是因任兴林要在银行贷款,为了提高贷款的额度,所以原告用被告的民生银行卡和原告的卡来回转账提高流水额。庭审中二被告认可2015年8月27日前,原告的确拿着任兴林的POS机和卡,也存在由原告来回转账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原告使用任兴林的POS机和卡与原告来回转账的事实,故其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已还清借款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18万元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从原告起诉日即2016年10月26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薛建军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兴林、康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薛建军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任兴林、康利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