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金国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金国,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国,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子方坪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中段高第华庭大酒店旁。法定代表人党延文,该局局长。负责人曹林刚,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延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新区为民服务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薛占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常荣,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虹,延安市人民政府复议应诉专家咨询组成员。上诉人袁金国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安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法定代表人党延文、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虹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袁金国、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负责人曹林刚、委托代理人黄延强、延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常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3月,原告袁金国为反映自己在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有关问题去北京上访两次,被宝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4日,袁金国又去北京天安门东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同月17日袁金国又去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俯右街派出所训诫。同月18日袁金国再次去天安门东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告宝塔公安分局根据原告的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宝公(蟠)行罚决字〔2016〕88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袁金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12日向延安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延安市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宝塔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袁金国不服宝塔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和延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宝公(蟠)行罚决字[2016]88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撤销延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另查明,被告宝塔公安分局已按照其处罚决定对袁金国执行拘留十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户籍及居住地均在延安市宝塔区区域范围内,故被告宝塔公安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袁金国要反映问题应依法依规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而不应不听劝阻,多次在重点、敏感地区信访、滞留。本案中的训诫书并非定案的唯一证据,除了能够证明原告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外,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且训诫书本身是书证中证明效力较高的公文书证。本案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可以否定训诫书的证明效力,其提出训诫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训诫内容第四项也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原告曾于2016年3月29日、31日两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并被宝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故原告应该认识到非正常上访的严重性,从而选择正确合法渠道解决所反映的问题,而不是持续非访。原告的行为已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且情节较为严重。被告宝塔公安分局依据延安市宝塔区信访办情况说明、训诫书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原告袁金国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宝公(蟠)行罚决字〔2016〕8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被告延安市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维持宝塔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延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袁金国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金国承担。上诉人袁金国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陕062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判决确认宝塔区法院执行局执行行为违法;三、依法纠正(2013)宝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中存在的司法错误;四、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损失费。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答辩称:宝塔公安分局依据延安市宝塔区信访办情况说明、训诫书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袁金国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宝公(蟠)行罚决字〔2016〕8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延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延安市政府经复议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维持宝塔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延政复决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袁金国因民事执行案件,本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而上诉人采用上访走访形式,且连续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警戒区周围走访,经北京市公安部门劝阻并两次予以训诫,该训诫书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你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袁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