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旭宁与王炳观、张华竹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宁,王炳观,张华竹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0283民初1350号原告:张旭宁,男,199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观,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佘,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告的妻子。被告:张华竹,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现住平度市。案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旭宁同意王炳观与张华竹对[(2016)鲁0283执2723号]执行一案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告王炳观在本院(2016)鲁0283执2723号执行案中申请被告张华竹支付160730.4元,王炳观和张华竹均同意张华竹向王炳观支付80000元(于2017年4月25日前付4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再付40000元)后,王炳观就不再对剩余款项申请执行,本院(2016)鲁0283执2723号执行案即执行完毕;张华竹不如期履行该协议,王炳观可以按原判决申请执行。二、自原告张旭宁、被告王炳观、被告张华竹均在该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原告张旭宁在(2016)鲁0283执2723号]一案执行完毕前,不对位于平度市永安新村50号楼408户房产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张旭宁、被告王炳观、被告张华竹均同意在被告张华竹于2018年4月25日前付清40000元之后,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旭宁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回。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徐丛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世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