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朝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郭朝辉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初299号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桥侧广大酒店内之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07952523W。诉讼代表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卢云,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宇斌,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朝辉,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朝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云、梁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4582.56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算到2016年8月9日止为24582.56元,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工程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台,合同总价(含税)37500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并于2013年2月1日经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研究院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法院于同年9月10日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当日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根据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被告还欠原告24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还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已按被告需要向其提供电梯,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朝辉未作答辩。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法院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4.编号20120XXX号《电梯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电梯的合同关系,如被告超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编号BTJX-E2130XXX、BTJX-E2130XXX、BTJX-E2120XXX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格的电梯;6.编号佛鸿专审字[2014]第029号《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报告上显示被告还欠原告24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郭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20120XXX号《电梯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梯型号为THJ3000/0.5-JX的电梯1台,型号为TKJ1000/1.75-JX的电梯2台,单台货梯、客梯设备价分别为109000元和133000元,3台工程总造价375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60000元作为定金(若甲方延迟付款,则乙方延迟交货时间),合同正式生效;每台设备完工即付每台电梯工程款80%,余款15000元由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有超期付款,每天则按余额的总额扣5‰给乙方作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3年9月22日分别出具了编号BTJX-E2130XXX、BTJX-E2130XXX、BTJX-E2120XXX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000元。另,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3-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本院指定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后因原告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二破字第31至3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原告破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破产重整进行专项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佛鸿专审字[2014]第029号《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期初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245000元。因被告的债务未能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5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且经相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4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如有超期付款,每天则按余额的总额扣5‰给原告作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同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朝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73元,由被告郭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湛审 判 员 李蔚婕代理审判员 尹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