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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萍与柴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柴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719号原告:王萍,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柴稼华,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王萍与被告柴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41445元,2017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同意后,分四次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其中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7日为转账交付,金额共计22000元,另外23000元于2014年9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收到款项后开始躲避原告,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柴稼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5000元的要求,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7日分三次共计转账22000元至被告的账户,后又于2014年9月1日现金交付了23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补开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为3%。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交付了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对利息有约定,虽然借条中显示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但从原告的自认可以看出,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2014年12月10日以前双方有利息的约定,由此本案的计息日应从实际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4300元(45000元×2%×27个月),原告主张的41445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非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柴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24300元,共计69300元,从2017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元,由被告柴稼华负担766元,原告王萍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