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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6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抓获,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郑伟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蓉园路口公交站,趁被害人廖某上142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得廖某裤口袋内一台“红米”NOTE3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郑伟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蓉园路口公交站,趁被害人廖某上142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得廖某裤口袋内一台“红米”NOTE3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得手后,郑伟将盗来的手机予以销赃。当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曙光中路一无名按摩店内将郑伟抓获归案。2016年6月8日,郑伟赔偿了被害人廖某人民币679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郑伟的病情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鉴定,该院于2017年3月5日出具(2017)省人医诊字第77号医学诊断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郑伟目前所患疾病程度,暂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9日18时许,她在长沙市芙蓉区蓉园路口公交站搭乘142路公交车时发现自己裤子口袋内的“红米”NOTE3型手机被人盗走了,遂向公安机关报警;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廖某从公安机关领到手机赔偿款679元;5、现场监控视频截图;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证实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7、被告人郑伟的原判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此次犯罪系累犯;8、被告人郑伟的病历诊断证明资料;9、被告人郑伟的医学诊断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伟目前所患疾病程度,暂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10、被告人郑伟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伟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1日一并折抵,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柳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