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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远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远生,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丰泽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洪志强、代理检察员蔡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远生在本区云谷社区山兜家盛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经群众劝离。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吴远生又到上述超市门口,挥拳殴打被害人张某,并持塑料椅砸打张,致被害人张某腰2、3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附近群众立即报警。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吴远生赔偿了因故意伤害造成的被害人张某的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远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吴远生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人身检查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吴远生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收条、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远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吴远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吴远生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吴远生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远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