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浩,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浩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在北辰区小淀镇北兴物流园程丰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马浩与被害人刘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马浩将被害人刘某鼻部、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部及双侧耳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被告人马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浩与被害人刘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北兴物流园程丰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马浩将被害人刘某鼻部、耳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鼻部及双侧耳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额部、眼部及颈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浩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浩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