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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学姣与王继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姣,王继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诉讼财产保全用)(2017)内0924民初463号原告:张学姣,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王继民,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姣诉被告王继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学姣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所有的蒙JY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学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所有的蒙JY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国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 吴 梅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