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麟与张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麟,张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22号原告金麟,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老师,住本县。被告张惠,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工人,住本县。原告金麟与被告张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惠欠我为其担保还款38000元,并同时要求其支付我从为其还款之日起还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4日,张惠向曹艳借款30000元,借期2个月,我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惠一直未还款,并下落不明,2016年8月29日,我为其还款本利38000元。被告张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张惠向曹艳借款30000元,借期2个月,金麟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8月29日,金麟赔还曹艳本利3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金麟为被告张惠并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金麟要求追偿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惠向曹艳借款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而金麟也只为张惠担保了借款本金30000元,而金麟支付曹艳的8000元利息,不在保证范围,因此,要求张惠支付8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被告张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麟3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金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