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子立,陈德华,南昌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前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蒋月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隗长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立,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华,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乡三店村。法定代表人:朱先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子立、陈德华、南昌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16)赣022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可证明我方已履行说明义务。陈德华系资深驾驶员,应清楚知道车辆上路行驶应符合装载规定,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黑并不能免除陈德华违反装载规定行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王子立答辩称,虽然陈德华在一审时自认事故车辆稍微有点超高,但究竟超没超、超了多少,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免责条款在形式上与其他条款并无显著差异,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笼统声明,未对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出说明,免责条款未发生效力。陈德华并非投保人,是否是资深驾驶员均不能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陈德华答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我超载,车辆没有超载。南昌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王子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德华、南昌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11439.62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5时50分许,陈德华驾驶登记在南昌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景西高速路口方向沿石洪路往景德镇市方向行驶到东风标致4S店路段时,由于陈德华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王子立从身后撞倒,造成王子立受伤的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德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子立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1日),医疗费为52702.62元。期间,陈德华垫付医药费共计29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31日,王子立与陈德华达成协议,约定:待法院判决后王子立将陈德华垫付医药费29000元中的11000元予以退还,余款18000元作为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的赔偿。2016年7月15日,王子立向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7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子立车祸外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南昌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赣A×××××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子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现已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即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十四条规定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以及第十七条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两条均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中,该两条在形式上与其他条款并无显著差异,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笼统声明,未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作出说明,该免责条款未产生效力,故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及10%违反装载规定的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的核定问题。王子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医疗费认定为52702.62元;2、王子立是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并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认定为14444元[52137元/年÷365天×92天(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1日)+52137元/年÷365天×24天(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38%];3、王子立由家人护理,未雇佣护工,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认定为9200元[100元/天×92天(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1日)];4、王子立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却实际发生,酌定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760元[30元/天×92天(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1日)];6、医疗机构未对王子立的营养费作出明确意见,根据王子立的伤残情况酌定1840元[20元/天×92天(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1日)];7、根据王子立的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400元[26500元/年×20年×(30%+2%×4)];8、综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后果等因素,王子立提出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8266.62元。王子立住院治疗期间,陈德华垫付医药费29000元,就该款王子立与陈德华达成协议,待法院判决后由王子立退还陈德华11000元,余款18000元作为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的赔偿。赣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子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8266.62元(298266.62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288266.62元。判决:1.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王子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88266.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驳回王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72元,由陈德华负担6324元,王子立负担348元。本院二审期间,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照片四张,旨证事故车辆超载、超高、超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子立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为复印件,照片来历不明,不清楚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车辆是否超载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并应当有具体的超载数据。陈德华质证称,无法确定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南昌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质证。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该四张照片均为黑白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无法确认车辆的车牌号,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是否违反装载规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装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一审所举证的照片显示车辆装载货物长度超出车厢,陈德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照片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装载货物的情况,并自认事故车辆装载的泡沫板确有超高超长,故可认定事故车辆有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一审收录在卷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四条虽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条款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正文字体极小,其中第十四条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与其他普通条款的文字、字体一致,未有符号等标志明显标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不产生效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进华审 判 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