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民特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贾侯白、赫鹏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侯白,赫鹏,王永华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5民特48号申请人:贾侯白,公民身份号码×××,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二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与贾侯白是夫妻关系。申请人:赫鹏,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申请人:王永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贾侯白与申请人赫鹏、王永华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4月18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赫鹏一次性赔偿申请人贾侯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给付3000元,剩余7000元当即给付;二、申请人赫鹏驾驶的×××号车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申请人王永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号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四、申请人贾侯白自愿放弃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权及民事诉权;五、此事一次性处理,其他无争执,今后三方互不纠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贾侯白与申请人赫鹏于2017年4月18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 慧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娜庆尚哈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