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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梁剑文、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剑文,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剑文,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宪梓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562648570D。法定代表人:李东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国宁,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灵,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剑文因与被上诉人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梁剑文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本案不应由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14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上诉人梁剑文与被上诉人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梅村银(个)借字第2014-120号《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诉讼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且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梁剑文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胡小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