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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魏书志与李仓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志,李仓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464号原告魏书志,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李仓高,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原告魏书志与被告李仓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书志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志的委托代理人魏鹏磊、王春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仓高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志诉称,2016年9月4日许,在238省道郏县公安局公路巡警大队门口处的道路上李仓高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与魏书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魏书志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仓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书志无责任。魏书志先后住院治疗71天,花去医疗费用一部分,二被告只支付了300元医疗费。而后在无支付。因此,魏书志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魏书志医疗费9818.98元,住院费每天按40元,计2840元,生活费按每天30元,计2130元,一个人的护理费每天按83元,计5893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710元,误工费每天79元计5609元,合计为27000.98元(共住院71天)。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管理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仓高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0时许,在238省道郏县公安局公路巡警大队门口处的道路上李仓高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与王光辉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魏书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魏书志受伤,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仓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辉、魏书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书志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魏书志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皮肤挫伤。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435.51元。2016年9月22日在平顶山152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31.9元。在太朴寨骨科医院支付70元。2016年11月22日魏书志再次入住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5383.47元。以上支付医疗费共计:10320.88元。住院天数共计:69天。该事故被告未给予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7000.98元,诉讼中魏书志变更诉讼请求为38500。但对于增加部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另查明,1、肇事车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1250603602015016641,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17时59分;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1250603702015001278,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23点59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上述事实,有魏书志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李仓高的驾驶证、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医疗票据7张怀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魏鹏磊的身份证、王集乡孔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病案资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李仓高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与王光辉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魏书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魏书志受伤,三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仓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辉、魏书志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李仓高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仓高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李仓高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魏书志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李仓高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魏书志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1032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3、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合计:13080.88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人员魏鹏磊请求护理费按本人工资每月3300元计算,因证据不足,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较为适宜,故,护理费为6400元(69天×33857元/天÷365天)。2、魏书志请求误工费按本人工资每月3300元计算147天,因证据不足,但考虑魏书志系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4941元/年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6605元(69天×34941元/年÷365天)。3、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600元为宜。合计13605元。三【财产损失限额】车损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魏书志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3605元=236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080.88元,共计:魏书志损失为26685.88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李仓高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予赔偿。诉讼中魏书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书志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685.88元。二、驳回魏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魏书志负担元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