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任晓娟与苏成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娟,苏成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任晓娟,苏成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742号原告:任晓娟,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成志,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丹阳办事处都庄社区人民路1388号南华康城1号商务楼0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1310540R。负责人:侯本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刚,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晓娟与被告苏成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6日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晓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被告苏成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任晓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8时50分许,苏成志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单县湖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湖西路烟草公司门口,将行人任晓娟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晓娟受伤。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苏成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成志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原告3000多元,答辩人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在保险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票据2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伤者出院后支出的费用,无相关门诊病历,无法证实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2周内来院复查,注意复查颅脑CT,定期门诊复查。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发票显示护理费用已计算在内,不应重复计算额外的护理费;且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约定,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员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案显示伤者在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4日长达半月时间无诊疗及用药记录,系挂床,应依法剔除其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记录单上显示在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4日有多次用药的记载。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4、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者出院时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出院情况神志清、精神可,光反应灵敏。与司法鉴定书所记载情况不符,并且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但不存在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5、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鉴定费是原告做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6、被告保险公司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非家庭关系证明的出具单位,应由国家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证明其家庭关系,其父亲任兰玺为单县黄岗财政所退休人员。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苏成志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单县湖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湖西路烟草公司门口,将行人任晓娟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任晓娟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苏成志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晓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晓娟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828.65元,门诊医疗费58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培及其表妹杨素梅护理,二人均为市民。原告任晓娟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晓娟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晓娟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日)二人护理,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3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20日。3、被鉴定人任晓娟其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之父任兰玺,194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之母杨玉青,1944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共3人。2016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鲁R×××××小型轿车予以扣押。2016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将鲁R×××××小型轿车扣押于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停车场内。2016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苏成志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并提供20000元现金作担保。2016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涉案车辆鲁R×××××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成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保额为300000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苏成志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成志已支付原告任晓娟28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晓娟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苏成志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晓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任晓娟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408.65元(30828.65+580),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40),营养费1800元(30×60),护理费5790.45元【31545÷365×(7×2+33+20)】,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20×10%),被扶养人任兰玺的生活费5294.40元(19854×8×10%÷3)(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杨玉青的生活费5294.40元(19854×8×10%÷3)(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任晓娟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任晓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277.90元。涉案车辆鲁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晓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晓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计款80469.25元。余款28808.65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苏成志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25927.79元。合计116397.04元。因被告苏成志已支付原告任晓娟2800元,此款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任晓娟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任晓娟113597.04元,支付被告苏成志28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苏成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任晓娟要求被告苏成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晓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113597.04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苏成志2800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任晓娟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任晓娟要求被告苏成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苏成志负担1314元,原告任晓娟负担3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苏成志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