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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鹏林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40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林,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1410635400。贵州省贵阳市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2017)黔0111刑初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鹏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王鹏林,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鹏林乘坐湘E×××××号轿车从湖南省邵东县前往贵州省贵阳市。当日22时许,行驶至贵阳市王宽收费站时,被开展盘查工作的公安民警拦截,从被告人王鹏林携带背包内当场查获83.4克甲基苯丙胺和0.56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证人杨某1、杨某2、刘某1心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王鹏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鹏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56克、甲基苯丙胺8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鹏林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鹏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鹏林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偶犯”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鹏林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于2016年7月15日8时许,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北门口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鹏林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0.56克、甲基苯丙胺83.4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鹏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海洛因0.56克、甲基苯丙胺83.4克,其行为已构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鹏林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