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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刘警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刘警鸿,沂水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47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警鸿,男,汉族,居民,沂水县。被告沂水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刘耀,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警鸿、沂水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警鸿、沂水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展名为垫富宝的业务,垫富宝是原告通过垫富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富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会员可以在加盟的运输公司、加油站、汽配店、汽修厂、生产企业等单位消费,原告为会员在约定期间内提供无息消费垫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鲁临沂000023986垫富宝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富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富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富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49075.08元,应还违约金4907.5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075.08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7.5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欠款额的0.1%的滞纳金,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警鸿、沂水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警鸿签订《垫付卡受理合约》1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刘警鸿,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富宝网站(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富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富宝网站的各项规则。甲方及垫富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富宝账户,垫富宝账户是识别垫富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富宝卡号是会员在垫富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知悉:垫富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富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富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富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富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富宝网站取得了信用额度,纪领用了垫富宝服务,乙方使用垫富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的义务。乙方承诺使用垫富宝卡号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本人亲自所为或本人授权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富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富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富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乙方应按照垫富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富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富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富宝网站发布的垫富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为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上述《垫付卡受理合约》甲方处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被告刘警鸿签名纳印,见证人处有徐以清的签名纳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同日,被告沂水县锦程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1份,内容为:自愿为用户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主债权及保证范围为:按照原告与用户签订的《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原告代用户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3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沂水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垫富宝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垫富宝会员:1、李峰,2、田相雷,3、刘警鸿,4、李雪,5、刘警鸿,6、郁万亮……以上垫富宝会员车辆都是干公司活,我保证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保证每两天还清一个,2016年7月31日以前全部还清。在此期间所有车辆如发生没还清欠款、车辆过户、车辆套牌运营等非法现象,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又查明,原告提交的网络平台付款凭证及账户信息显示:还款日为每月23日。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警鸿共欠原告53982.58元,其中本金49075.08元。关于垫富宝交易流程,庭审中,原告陈述,垫富宝交易流程为:原告与特定商户及商户之外的其他相关个体,签订会员协议,在会员间产生的买卖及其他交易行为,由原告代消费方会员向卖方会员支付款项,之后在约定的还款期内,由消费方会员向原告归还借款款项。同时,原告向卖方会员收取平台服务费,一般为交易金额的2%。消费时由消费方会员登录垫富宝平台或使用垫付卡(不能实际操作,仅用于出示验证身份),由其输入账户及密码确认登录,并在确认消费的会员处确认消费金额,由其预留的手机号确认验证码,然后完成消费。会员都是在线完成交易。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警鸿最后一次消费是2016年5月17日,从2016年6月23日开始逾期。违约金是在约定还款日的当月按欠款数额的10%支付,次月起按照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即月息3%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1份、授权书(LS6)及授权书(LS7)各1份、承诺函2份、《垫富宝还款保证书》一份、交易信息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卡受理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垫富宝交易流程,垫富宝领用申请人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由原告代消费方会员向卖方会员支付款项,之后在约定的还款期内,由消费方会员向原告归还借款款项。原告与申请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约约定,被告刘警鸿在进行消费后,由原告垫付款项,在约定的期间内由被告刘警鸿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警鸿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欠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络平台数据显示,开始逾期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警鸿尚欠本金49075.08元。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警鸿欠款数额,本院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确认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警鸿欠本金数额为49075.0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4907.5元和滞纳金10109.47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2017年4月18日止,按照49075.08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9680.5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907.5元和滞纳金10109.47元虽未超出合约约定,但是违反民间借贷限制性借款利率规定,本院按照49075.08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9680.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水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刘警鸿的上述欠款在最高额3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刘警鸿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沂水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应按约对上述欠款在最高额3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8日被告沂水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出具《垫富宝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垫富宝会员:1、李峰,2、田相雷,3、刘警鸿,4、李雪,5、刘警鸿,6、郁万亮……以上垫富宝会员车辆都是干公司活,我保证在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保证每两天还清一个,2016年7月31日以前全部还清。在此期间所有车辆如发生没还清欠款、车辆过户、车辆套牌运营等非法现象,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上述保证书本院认为视为被告沂水县锦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了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刘警鸿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沂水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警鸿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警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款项49075.08元。二、被告刘警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滞纳金共计9680.5元。三、被告沂水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警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警鸿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沂水县锦城物流有限公司、刘警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信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