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9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车志强与王学会、李俊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志强,王学会,李俊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972号原告:车志强,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琳(系原告之妻),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会,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俊波,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车志强与被告王学会、李俊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琳、张志鹏,被告王学会、李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学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共计22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经天津市信达安居房地产经纪公司中介订立《房屋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小区××号房屋,价款62万元,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到宝坻区房管部门订立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将首付款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剩余房款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学会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后二被告称涉案房屋贷款未清,需推迟订立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时间,原告予以同意,但二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突然告知原告及中介公司,以2016年8月31日双方未到房管部门订立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为由,强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二被告违约的根本原因是因涉案房屋价格上涨,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8月31日前到房管部���订立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2016年9月6日被告才通知原告,不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车志强与被告王学会经天津市信达安居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甲方)王学会买受人(乙方)车志强第一条:1、房屋坐落宝坻区天宝新苑小区××,所有权人:王学会。第二条:1、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62万元。第三条:1、乙方于2016年6月23日向甲方交付该房屋定金20000元;3、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并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第八条:甲方承诺该房屋产权无争议,甲方夫妻二人同意并知晓出售该房屋,该房屋名下贷款甲方于2016年8月20日前清空。收到定金后,甲方夫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户贷款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王学会定金20000元。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于2016年9月备齐购房首付款,但因被告违约,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另行购置岳园小区其他房屋,支出购房款728000元,多支付108000元。提交原告之妻蔡琳的弟弟蔡振岩银行交易记录1份、天津市信达安居房地产经纪公司证明1份、原告与案外人刘全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天津市信达安居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称中介公司一直没有找过被告,而是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主动找到中介公司告知不出售房屋一事,并提交2016年8月17日电话明细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是给原告打过电话,但内容是通知原告,被告贷款没有清除过户时间延后。庭审后,被告���本院提交贷款还清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清偿完毕。2017年3月31日,天津蓝禾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津蓝房地评字(2017)第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6日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78万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估价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双方均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提交的贷款还清证明,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清偿完毕,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清空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到房管部门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经估价,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6日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78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620000元相差160000元。因涉案房屋的交易适逢本市二手房价在短期内快速上涨、变动的时期,即使在该领域具有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亦未能准确预见价格走势,被告作为非专业人员,对其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更不可预见,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车志强与被告王学会2016年6月23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学会、李俊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志强购房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车志强损失80000元;三、驳回原告车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30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