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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李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李世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541号原告: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宗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秋,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杰,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世杰立即一次性支付货款14193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李世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世杰向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布,截止2010年8月31日尚欠货款348608.5元。2010年8月31日,李世杰出具8月份对账单一份,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结欠后,李世杰仅支付部分款项,对其余欠款至今没有完成付款义务。李世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李世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李世杰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李世杰8月份对账单一份,证明李世杰截至2010年8月31日止拖欠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348608.5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李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涤纶短纤、无纺布。李世杰因需向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购买无纺布。截至2010年8月31日止,李世杰结欠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348608.5元,并在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收执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尔后李世杰偿付货款206677.9元,尚欠货款141930.6元。2016年11月30日,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李世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李世杰尚欠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141930.6元。现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要求李世杰偿还上述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世杰拖欠货款后经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世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石狮市谊丰化纤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14193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李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