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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新郑市和庄镇秀婵车床加工门市部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新郑市和庄镇秀婵车床加工门市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妍,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和庄镇秀婵车床加工门市部,经营场所河南省新郑市。经营者:刘秀婵。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和庄镇秀婵车床加工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刘少妍,被上诉人新郑市和庄镇秀婵车床加工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间提出了质量异议,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减少价款、退货等补救措施,一审判决认定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减少价款、退货等补救措施属于提出抗辩,应在同案中一并处理。对账单仅是双方之间就相关货物数量进行阶段性财务信息沟通,不是双方之间对未付货款的确认,一审以该对账单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就对账单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新郑市和庄镇秀婵车床加工门市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2013年至2014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刀盘不存在质量问题。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唯一供货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其工作人员签名,该企业对账单是双方就所欠货款的确认凭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郑市和庄镇秀婵车床加工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747075.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单”两份,载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818937.68元,且不包含797片刀盘,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欠郑州锐星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868877.56元,郑州锐星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该笔债权属于秀婵门市部所有,原告只是借用了郑州锐星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两份企业对账单上均有被告公司财务经理陈广震签字予以确认。因而被告共计欠原告刀盘款1687815.24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刀盘统计表、收条各一份,刀盘统计表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袁娇丽签字予以确认,收条上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XX龙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单”,亦载明不包含797片刀盘,因而被告共计欠原告刀盘款59260.74元。以上共计1747075.98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4日的两份“企业对账单”上均有被告公司财务经理陈广震签字确认,陈广震作为被告华源公司财务经理,签署对账单系其职务行为。因而“企业对账单”对被告华源公司具有约束力,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刀盘统计表、收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袁娇丽、XX龙签字予以确认,亦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企业对账单确认被告债务为1687815.24元,注明不包含797片刀盘,刀盘款为59260.74元,以上共计1747075.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747075.98元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和庄镇秀婵车窗加工门市部支付货款174707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4元,由被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和庄镇秀婵车床加工门市部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企业对账单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该对账单虽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但有上诉人财务部经理陈广震签名确认,陈广震作为上诉人的财务经理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供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减少相应价款。上诉人虽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证人陈述,该批货物在2013年10月份就已存在,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直到2015年10月6日才书面发函告知被上诉人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对于该具有质量问题货品的存在,上诉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据此认定该批货品的存在。即便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和索赔函属实,也仅能推断出因上诉人提供的商品不合格而被其合作厂商要求赔偿,但并不能因此断定其提供的商品不合格是因被上诉人向其供应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综上所述,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4元,由上诉人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