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4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42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王神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王神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484755-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主要负责人徐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智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神丰,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神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神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9738.24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78902.89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7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7元,由被告王神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2016年12月5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89028.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