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蒲先贵、王啟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先贵,王啟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先贵,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啟杰,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蒲先贵因与被上诉人王啟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先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离开时被上诉人也未受伤;被上诉人因腰椎受伤行动受限,且脾气暴躁,常与刘某吵架并动手,其受伤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检察院起诉书及询问笔录两份。刑事案件至今没有审结,检察院的起诉书并非最终认定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并确实有罪的证据,即使该刑事案件了结,也不能充分说明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在仅有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啟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上诉人打人是故意行为,被上诉人在被打时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对打伤二级残疾的老年人没有任何悔意,为严惩上诉人的无赖行为,现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改判上诉人赔偿打掉被上诉人牙齿后重新制作义齿支架的费用7860元;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3刑终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将刘某和王啟杰打伤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刘某和王啟杰打伤是正确的,证据确实充分。王啟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8429.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啟杰之子王天一与被告蒲先贵之女蒲进进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蒲先贵与其女儿蒲进进在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柳泉新村25号楼6单元301室的原告家中,因王天一与蒲进进的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蒲先贵将原告王啟杰及其配偶刘某打伤。原告于当日19时44分,被送至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经诊断为左耳廓外伤、左耳后头皮外伤、左肩部皮肤外伤、胸骨上窝皮肤外伤、左眼睑裂伤、右上尖牙冠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其配偶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4日,以被告蒲先贵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59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800元、义齿支架制作费78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32.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8429.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蒲先贵因琐事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蒲先贵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因双方子女婚姻问题产生争执,争执时双方互有口角,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性人格权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王啟杰对争执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复印费32.50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无误,予以支持。原告用医保卡余额支付医疗费用也是其个人财产的支出,故被告要求扣除医保刷卡支付的医疗费用,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应为720元。原告主张的义齿支架制作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牙齿脱落无法进食就诊,医生建议重新制作义齿,原支架总费用约7860元。该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就诊的时间与纠纷发生的时间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义齿支架制作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22.04元,由被告赔偿5777.63元(7222.04元×8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蒲先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啟杰各项损失共计5777.63元;二、驳回原告王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581元,由原告王啟杰负担461元,被告蒲先贵负担120元。本院二审期间,蒲先贵提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刑终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经查,被害人刘某的左肋骨骨折、左眼眶青紫肿胀、左肩表皮剥脱等伤情,被害人王啟杰的左耳、左某1、左某2、左肩部多处皮肤裂伤、牙缺失、左眼睑青紫肿胀、左颈部大范围皮肤擦划伤等伤情,均符合被他人殴打致伤或烫伤特征,上述���情与被害人刘某、王啟杰陈述二人被蒲先贵殴打致伤、被蒲先贵用茶壶内热水烫伤的案情经过,以及证人宋某证实案发时刘某打开房门瞬间宋某看到蒲先贵在殴打刘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蒲先贵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蒲先贵到案后一直辩解‘没有殴打刘某、王啟杰’、‘刘某是王啟杰所伤’、‘我推倒刘某时桌子上的茶壶蹦起来烫伤了王啟杰、刘某’等供述,既与被害人伤情不符,也不合常理,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啟杰受伤是否是蒲先贵殴打所致及蒲先贵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王啟杰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张店区公安分局潘庄派出所笔录、××例、××例等证据及(2017)鲁03刑终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2015年8月24日,在刘某、王啟杰家中,因家庭琐事,蒲先贵与刘某、王啟杰发生争执并对刘某、王啟杰实施了殴打行为,王啟杰伤情构成轻微伤。王啟杰的伤情与蒲先贵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蒲先贵对王啟杰的蒲先贵应当对王啟杰受伤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蒲先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蒲先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李兴民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