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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会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月娥、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凌晨,李某某(另案处理)见被害人张某甲开车刮擦了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后未停车,以为张某甲要逃跑,遂上前撕住张某甲,撕扯中,张某甲的项链断裂致吊坠掉地破裂,二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李某某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苟某某(另案处理)又来到现场,对张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受伤。期间,徐某强行拿走张某甲OPPOR7st手机一部。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甲OPPOR7手机价值1551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苟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某甲手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定字[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光盘,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