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蔡键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键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键炜,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键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键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蔡键炜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滨江花园A区5栋3-5号店面门口路段,采取撬砸车窗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涂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的一个手提包(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身份证并发还给被害人涂某。2.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蔡键炜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永福里翰林路“大润发”超市附近路边,采取撬砸车窗的方式,先后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人民币236元的硬盘及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硬盘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键炜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还向本院退出赔偿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键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黄某、涂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司法暂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键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键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行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积极退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键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键炜退出的赔偿款人民币20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涂文景。三、责令被告人蔡键炜继续退赔被害人涂文景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