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龙某某、郑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郑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现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郑某某所在的传销组织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1骗至本市。郑某1进入该场所后,被非法搜身并扣押通讯工具,强制集中食宿,被告人郑某某协助龙某某非法控制郑某1的人身自由,还对郑某1进行语言威胁,将郑某1非法控制在该组织租用的房子,至2016年12月底,被害人郑某1在交纳了2800元的“费用”后才脱离了非法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2、吴某1、廖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郑某某在传销过程中采取胁迫非法限制被诱骗进入传销窝点的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