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3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夏学林与被告蔡盛军、李春秀、倪昔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林,蔡盛军,李春秀,倪昔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06号原告:夏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特别授权),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一般授权),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特别授权),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一般授权),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昔忠。原告夏学林与被告蔡盛军、李春秀、倪昔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蔡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被告李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被告倪昔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蔡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被告李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昔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蔡盛军、倪昔忠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广安市广安区杨坪烟花厂协议书》所确立的合伙关系;2、要求被告蔡盛军、李春秀退还合伙款1223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夏学林与被告蔡盛军、倪昔忠合伙经营广安市广安区护安花炮厂(对外统称广安市广安区杨坪烟花厂)烟花生产一事,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安市广安区杨坪烟花厂协议书》等相关协议,协议对经营事项、烟花厂修建内容、股份、合作经营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夏学林按约定共计出资了1223800元并由被告蔡盛军收取。2012年3月2日,因被告蔡盛军与广安市广安区护安花炮厂发生纠纷,广安市广安区护安花炮厂向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蔡盛军与花炮厂达成调解并擅自将合伙资产折抵给花炮厂,致使合伙项目无法开展。原告夏学林认为被告蔡盛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资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应退还原告夏学林合伙款。被告李春秀作为被告蔡盛军之妻,应与被告蔡盛军共同退还原告夏学林合伙款。被告蔡盛军辩称,1、原告夏学林和被告蔡盛军合伙经营烟花厂,合伙协议签订后各方均进行了投资;2、在修建烟花厂过程中,投资款已经使用完毕,对外还有300多万元欠款;3、合伙的项目于2012年3月2日被告蔡盛军与烟花厂发生纠纷并达成调解后就已经终止。综上,原告夏学林要求退还合伙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夏学林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秀辩称,1、被告蔡盛军因在2010年赌博及轻微吸毒,致使其在新津县安西镇经营的烟花厂倒闭,对外欠下了几百万的高利贷;2、原告夏学林交予被告蔡盛军的钱用于烟花厂的投资,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蔡盛军和被告李春秀已经离婚,故原告夏学林要求被告李春秀退还合伙款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夏学林对被告李春秀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昔忠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夏学林与被告蔡盛军、倪昔忠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广安市广安区杨坪烟花厂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租赁广安市广安区杨坪烟花厂烟花生产线生产经营烟花产品,并约定了烟花厂修建内容、合作经营相关事项等,第四条约定股份总金额1000万元,被告蔡盛军出资700万元(占总投资70%)、原告夏学林出资150万元(占总投资15%)、被告倪昔忠出资150万元(占总投资15%)。2011年10月28日,被告蔡盛军向原告夏学林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原告夏学林投资杨坪烟花厂出资1223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夏学林、被告蔡盛军、被告倪昔忠均认可:原告夏学林实际出资40万元,另外823800元系被告倪昔忠的实际出资。原告夏学林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春秀与被告蔡盛军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1、《合作经营广安市广安区杨坪烟花厂协议书》原件一份,2、收据原件一张,3、结婚登记档案及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三页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倪昔忠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对原告夏学林是否可以解除协议的认定。原告夏学林与被告蔡盛军、倪昔忠签订的《合作经营广安市广安区杨坪烟花厂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夏学林与被告蔡盛军、倪昔忠均已认可该合伙项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夏学林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广安市广安区杨坪烟花厂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个人合伙关系基于合伙协议产生,合伙协议解除,合伙关系自然终止。被告蔡盛军所述原告夏学林早已知晓合伙项目无法继续履行,该合伙实际已于2012年3月终止的意见,因合伙终止时应当进行结算,本案所涉合伙项目并未进行正式的合伙结算,表明合伙协议没有解除或终止,故本院对被告蔡盛军所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二、对被告蔡盛军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夏学林合伙款的认定。合伙终止时应当对合伙进行结算,被告蔡盛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的出资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了执行合伙事务所发生支出的金额,原告夏学林实际出资金额为40万元,由被告蔡盛军收取,故被告蔡盛军应当退还原告夏学林合伙款40万元。因该笔债务系基于解除合伙协议并对合伙进行结算而产生,并未给原告夏学林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夏学林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1、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形成一种共有关系,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并且,合伙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发生业务关系,不管合伙人内部对利润分配、风险分担如何约定,但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均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个人合伙具有身份属性。因此,被告蔡盛军应退还原告夏学林合伙款40万元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被告蔡盛军的债务基于解除合伙协议并对合伙进行结算而产生,被告李春秀与被告蔡盛军2013年8月20日离婚时,涉案合伙协议并未解除,被告李春秀与被告蔡盛军离婚时并未产生该笔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被告李春秀对被告蔡盛军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夏学林要求被告李春秀退还合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学林与被告蔡盛军、倪昔忠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广安市广安区杨坪烟花厂协议书》;二、被告蔡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夏学林合伙款40万元;三、驳回原告夏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14元,由被告蔡盛军承担20000元,原告夏学林承担814元,被告蔡盛军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夏学林已预缴,被告蔡盛军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夏学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林审 判 员  刘雪芳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