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陶静与余延关、余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静,余延关,余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527号原告:陶静,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蔡明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延关,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现住随州市随县。被告:余祚福,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现住随州市随县。原告陶静与被告余延关、余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被告余延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祚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余延关以其工人受伤住院治疗需医药费为由,分期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余延关偿还了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陶静出具了7万元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农历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余延关辩称,借款7万元属实,但我现在无偿还能力,可以分期还清。被告余祚福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余延关因其工人受伤治疗需要费用而向原告借钱,提供其儿子即被告余祚福的银行卡号作为收款账户。原告陶静分批汇款8万元至被告余祚福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实为被告余延关所用。2016年12月8日,被告余延关偿还了1万元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陶静出具了7万元借条,内容为:“今余延关向陶静借人民币7万元整(柒万元整),借款人余延关,2016年12月8日。”被告余延关至今未还款,原告陶静诉至我院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被告余延关向原告陶静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祚福仅接收了原告所汇款项,该笔借款并非其所借,亦非其所用,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陶静要求被告余祚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陶静可随时要求被告余延关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且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该诉请视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诉请利息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已超过年利率6%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超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延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静借款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陶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余延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