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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宏斌与许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斌,许惠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867号原告:林宏斌,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鼎芳,漳州市南靖县和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惠群,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居住地南靖县(原和溪中学)。原告林宏斌与被告许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鼎芳、被告许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许惠群给付林宏斌建筑材料款50000元;2、由许惠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林宏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许惠群给付林宏斌建筑材料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许惠群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止向林宏斌购买建筑材料,2016年4月10日双方结算,许惠群尚欠林宏斌货款等50000元。许惠群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林宏斌收执,并口头承诺该欠款于春节前付清。后经林宏斌催讨,许惠群归还25000元,剩余货款拒不支付。许惠群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有归还欠款,林宏斌不应该起诉我,我现在一个月最多只能归还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惠群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止向林宏斌购买建筑材料,2016年4月10日双方结算,许惠群尚欠林宏斌货款等50000元。许惠群于当日出具一张欠条给林宏斌收执,并口头承诺该欠款于春节前付清。后经林宏斌催讨,许惠群归还25000元,剩余货款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林宏斌提供的由许惠群出具的欠条一张、材料清单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许惠群向林宏斌购买建筑材料,尚欠林宏斌货款25000元,该事实有林宏斌提供的欠条、材料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经林宏斌催讨,许惠群仅归还货款25000元。现林宏斌主张许惠群归还尚欠货款2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惠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宏斌建筑材料等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许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