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思亮与朱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亮,朱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299号原告:马思亮,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朱艳平,又名朱艳峰,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马思亮与被告朱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164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还清欠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实行归还货款649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款64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思亮款64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算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朱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