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杜康芝与南部县碧龙红源页岩砖厂、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康芝,南部县碧龙红源页岩砖厂,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康芝(曾用名杜康知),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熊斌,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部县碧龙红源页岩砖厂。经营者:袁文贵,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法定代表人杨仕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科,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兵,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康芝因与被上诉人南部县碧龙红源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碧龙砖厂)、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康芝的委托代理人熊斌,被上诉人碧龙砖厂的经营者袁文贵,被上诉人弘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科、任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康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弘立公司承担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碧龙砖厂起诉所依据的结算单是弘立公司出具的,并非杜康芝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碧龙砖厂应向弘立公司主张欠款。2.一审法院认定杜康芝为阆中还房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不是事实。就算杜康芝为弘立公司的投资人,其也是与弘立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此判决杜康芝对该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碧龙砖厂答辩称:买卖合同系该厂与��康芝签订,经结算杜康芝欠砖款60多万元。杜康芝承建阆中还房项目,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弘立公司也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弘立公司答辩称:1.弘立建筑公司并未雕刻或授予杜康芝案涉还房工程的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虚假的。杜康芝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也是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建人,对外出具的欠条和款项应由杜康芝个人承担。弘立公司与杜康芝对该工程是转包关系。杜康芝完成全部工程,并承担责任。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连带责任的若干规定,应遵循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至于杜康芝购买砖后是否用于案涉工程,是其个人行为。碧龙砖厂原审诉称,2013年,弘立公司、杜康芝因承建阆中市七里办事处汉王祠路游客接待中心搬迁还房工程,在碧龙砖厂购买了页岩砖用于该工���的项目建设。但弘立公司、杜康芝仅支付了部分砖款。尚欠砖款694,500元未支付,碧龙砖厂收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诉请判令:弘立公司、杜康芝偿付下欠砖款694,5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2%月利息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弘立公司、杜康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立公司原审未作答辩。杜康芝原审辩称,欠款属实,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延缓期限。原审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弘立公司、杜康芝因承建阆中市七里办事处汉王祠路游客接待中心搬迁还房工程,在碧龙砖厂购买了页岩砖用于该工程的项目建设,弘立公司、杜康芝仅支付了部分砖款。2014年9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弘立公司、杜康芝尚欠砖款690,600元。事后经催收无果,2015年1月19日,由弘立公司在建设该工程期间在阆中设立的弘立建安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向碧龙砖厂书立了结算单,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杜康芝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碧龙砖厂称在结算时漏落了2014年3月9日弘立公司、杜康芝在原告处购买的3900元的一笔页岩砖票据,其欠款金额应为69,4500元,弘立公司、杜康芝对其金额当庭表示认可。同时查明,杜康芝系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审认为,弘立公司将其中标工程阆中市游客中心还房建设工程由杜康芝承建,杜康芝承包该工程后,并以弘立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行为。故此,弘立公司对杜康芝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碧龙砖厂主张杜康芝在承建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建设工程中所欠的砖款694,500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理由成立。碧龙砖厂要求弘立公司、杜康芝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碧龙砖厂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资金利息,其计算单产生于2015年1月19日,其资金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弘立公司、杜康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付碧龙砖厂货款694,5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弘立公司、杜康芝对货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0,745元。由弘立公司、杜康芝负担。二审查明,碧龙砖厂一审提供结算单和委托付款(书),结算单载明:碧龙砖厂供应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工程页岩砖,经过项目部与砖厂对账,于2014年9月22日核定,阆中游客中心还房一标段项目部下欠碧龙砖厂690600元。落款处加盖“弘立建安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印章,杜康芝以负责人名义签字。委托付款(书)载明:阆中汇海置业有限公司:弘立公司承建的阆中南池游客接待中心搬迁还房一标段工程,欠碧龙砖厂砖款690600元,请贵公司代支此款,在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落款处加盖“弘立建安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印章,杜康芝以弘立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字。二审中,杜康芝提供弘立公司及其阆中分公司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30日任命书、弘立公司2016年3月18日委托书、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4286号民事判决,证明杜康芝系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发生的经营行为系职务行为。弘立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并未授权杜康芝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杜康芝不是弘立公司的员工,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碧龙砖厂提供一份砖采购合同,供方为碧龙砖厂,需方为弘立公司,合同落款处的需方栏杜康芝以弘立公司阆中游客中心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弘立建安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弘立公司认为,加盖在合同上的项目印章系伪造,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碧龙砖厂在一审主张货款的依据有加盖“弘立建安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和委托付款(书)主张货款,上述证据证明,弘立公司在承建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工程中欠碧龙砖厂砖款的事实。杜康芝在上述证据中仅以弘立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签字;碧龙砖厂在二审中提供的购砖合同,反映系弘立公司阆中游客中心还房工程项目部与碧龙砖厂建立页岩砖买卖合同,并非杜康芝个人与碧龙砖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故碧龙砖厂要求杜康芝对砖款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弘立公司辩称加盖在购砖合同、结算单上的项目印章,不是该公司雕刻,系他人伪造,且已报案。因该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南部县碧龙红源页岩砖厂给付货款694,5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给付的货款利息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回南部县碧龙红源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一审、二审各10,745元,共计21490元,由南部县碧龙红源页岩砖厂和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