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甄某1与何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1,何统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282号原告:甄某1,男。法定监护人:甄某2,男。法定监护人:梁某,女。被告:何统平,男,汉族,1943年12月5日出生,住恩平市,。原告甄某1诉被告何统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甄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9时50分,在恩平市××线××46M,被告何统平所驾驶的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甄某1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何统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锐光和甄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何统平逃避赔偿医疗费用。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甄某1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甄某1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甄某1的父亲甄某2、母亲梁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2.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圣堂中队第2016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本复印件各1份;4.医疗费清单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5张。被告何统平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何统平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恩城往江洲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5线147KM+416M时长安村路段,先后追尾碰撞同方向在前由何锐光所骑的自行车和甄某1所骑的自行车,造成何锐光、甄某1和何统平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圣堂中队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第201608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统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锐光和甄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1.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30.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0.1元,原告能够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30.1元。被告何统平驾驶的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致使原告甄某1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是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何统平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330.1元。被告何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330.1元给原告甄某1。二、驳回原告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何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锦霞书 记 员 吴惠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