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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魏新德、钱永良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新德,钱永良,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新德,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 原审起诉人钱永良等19人(名单附后)。 上诉人魏新德因与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给付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魏新德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指令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去办理;2.侵权主体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给付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给付申请作出回复均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锋 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 代理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波 附:原审起诉人名单 起诉人钱永良,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韩夏村姚西13队。 起诉人沈吉连,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邵家丘村邵家丘2队。 起诉人吕柏尧,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黄家埠村冯家7队。 起诉人朱荣桂,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村2队。 起诉人陈万根,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横塘村横塘崔冯江路11号。 起诉人潘大芳,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十六户崔家丘崔冯江东路6号。 起诉人王菊如,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五星3队。 起诉人倪志祥,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高桥6队。 起诉人戚庆尧,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金湖11队。 起诉人黄水明,男,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横坎头村横坎头组5队。 起诉人黄惠贤,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五桂村浣溪组8号。 起诉人黄月明,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经堂弄8号。 起诉人黄锡强,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西孙新村46号。 起诉人王台云,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韩夏村姚西13队。 起诉人吕玲娣,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邵家丘村邵家丘2队。 起诉人史婉君,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瑶街弄村袁巷5队。 起诉人宋爱莲,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马鞍山后南庄52号。 起诉人潘登记,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马漕头村马鞍山6队。 起诉人徐志高,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省余姚市马渚镇马漕头村马鞍山8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