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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立顺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天洋金属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立顺,葫芦岛天洋金属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顺,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天洋金属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玲珑塔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于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宋立顺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天洋金属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立顺,被上诉人天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立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错误,没有确认建劳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洋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天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宋立顺的工资依法由沈卫星支付;二、诉讼费用由宋立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天洋公司起诉宋立顺,要求沈卫星支付工资。天洋公司要求沈卫星承担支付工资责任,应该对沈卫星提起诉讼,不应对宋立顺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葫芦岛天洋金属粉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本院审理查明,宋立顺因要求天洋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于2016年8月30日向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建劳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洋公司支付宋立顺拖欠的工资总计40721.25元。天洋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11月2日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建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辽1422民初2668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洋公司的起诉。现宋立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天洋公司因不服建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洋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天洋公司提起的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起诉条件,建昌县人民法院应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洋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6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金芹审 判 员  唐金荣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敬伟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