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晓宇与管立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宇,管立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4282号原告:刘晓宇,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管立波,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为大武口区,现去向不明。原告刘晓宇与被告管立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机械加工行业。2014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行配件加工,期间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后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机械加工费13000元,但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管立波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出示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管立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机械加工的个体。2014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行机械加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机械加工费13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机械加工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机械加工费13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波向原告刘晓宇支付机械加工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管立波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管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八日书 记 员  潘 伟 微信公众号“”